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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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