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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劉用武所有之車號3733-X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劉用武於民國97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路枋寮醫院復健科前時,因被告騎乘車號PDK- 489號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燈及車身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件5,739元、烤漆6,800元,合計15,5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自96年9月28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97年4月17日止,已使用6個月又21天,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烤漆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自小客車零件、烤漆之折舊金額各為1,235元、1,463 元(詳後附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4,504元、烤漆費用5,337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12,84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41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捨去)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以7個月計算折舊。
⑴零件折舊額:5,739×0.369×÷12×7=1,235元。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5,739-1,235=4,504元。
⑵烤漆折舊額:6,800×0.369÷12×7=1,463元。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6,800-1,463=5,3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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