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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僅能請求5 年以內,另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合法消除本件債務。
又被告願意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2月5日往前回溯5 年內之利息。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債務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乙情,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1紙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願每月償還1,000元,原告並不同意一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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