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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參加由訴外人趙彩梅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原告及訴外人黃雪玉、陳茂西、尹文貴、李素月(下稱黃雪玉等人)均係未得標會員,被告為已得標會員,系爭互助會業於98年4 月16日止會,惟被告並未按期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予原告及黃雪玉等人,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合計為新臺幣7 萬元,原告經由黃雪玉等人共同推選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會款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委任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7 萬元確實伊該還,但是伊手上也有原告簽發的票據,伊會另外訴訟等語(本院卷24、26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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