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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譜陸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四七二地號、面積八六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地目旱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戊○○、丁○○、己○○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戊○○、丁○○及己○○(下稱丙○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譜陸共有落屏東縣林邊鄉○○段472 地號、面積865 點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99000分之86432 、被告甲○○應有部分為1196分之513 、被告庚○○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2 、丙○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譜陸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 。
蔡譜陸於民國90年5 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丙○等4 人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異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進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甲○○、庚○○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於東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其餘被告丙○等4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譜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丙○等4 人為繼承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6-7 頁、25-27 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譜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為長條形狀,為陸興路所切隔,道路西側為草及樹木並無建築物、東側亦為雜草及樹木,有一廢棄鐵皮工寮,非共有人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53-57 頁)。
復考量原告及被告甲○○、庚○○均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等4 人雖未到庭,惟其被繼承人蔡譜陸前與二造調解時,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對外交通之便利性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譜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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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洪陳碧連│299000分之86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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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196分之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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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1000分之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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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00分之3 │
│丁○○ │連帶負擔 │
│戊○○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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