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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4 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訂有中長期放款借據1 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 月12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240 期,每期一月,第1 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詎被告丙○○自92年7 月12日起即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348 號執行事件拍賣受償結果,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66,615 元、231,0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為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所欠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還款方式與伊要求的不同,伊要求的是本利攤還,但原告卻於系爭借據上登載前三年僅還利息,造成伊多支出52萬餘元;
伊沒有簽系爭借據等語置辯。
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即系爭借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丙○○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借據,並辯稱系爭借款還款方式為本利攤還云云。
經查:觀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6、36頁)上借款人即被告丙○○之簽名,其筆畫、筆順、走勢及形態皆與被告所提出民事委任狀上之受任人即被告丙○○(本院卷第34頁)簽名相似,堪認系爭借據係被告丙○○所簽立。
而系爭借據第3項償還方法記載:「自借款日起共分240 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依左列第伍項方式按期攤還;
…(伍)第1 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其上並蓋有被告丙○○印文,又還款之方式,影響借款人應付利息金額多寡,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丙○○既認系爭借款兩造係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非上開約定償還方法,則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被告丙○○自得於還款之初即向原告表明異議,惟被告丙○○於83年4 月12日系爭借款成立起即按上開約定償還方法陸續按期繳納還款,直至91年6 月13日起始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 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衡之常情,非無可議之處。
另被告丙○○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借款經辦人甲○○,待證事項為證明借款當時兩造約定本利攤還,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丙○○有無找過你如何還款?)沒有印象。」
、「(放款收回是否由你負責?)不是,由別的單位負責。」
、「(關於利率及是否本利攤還是否由你經手?)不是。」
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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