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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63 元,及其中223,484 元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91,939元、利息5,949 元。
又被告另於93年5 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依週年利率18.5% 計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 月7 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1,545 元、利息9,230 元,以上合計欠款238,663 元,及其中本金223,484 元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契約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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