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338,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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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據其提出之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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