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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訴外人即兩造所參加互助會會首張穗明偽造,並非原告簽發,張穗明已於前召開互助會協調會時坦承,且該次協調會由被告擔任會議記錄,惟被告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認諾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印文係遭張穗明偽造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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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訖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民國)│及利率 │(本票)│
├──────┼─────┼────┼──────┼────┤
│95年12月5日 │20,000元 │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TH74988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週年利率6%。│ │
├──────┼─────┼────┼──────┼────┤
│95年12月5日 │20,000元 │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TH749878│
│ │ │ │至清償日止,│ │
│ │ │ │週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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