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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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