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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發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潮簡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98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故該裁定已確定,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裁判費繳納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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