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4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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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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