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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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