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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1,9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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