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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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705、705-1 地號土地(705-1地號土地係於95年間分割自705地號土地,下稱705、705-1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71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3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被告祖父之遺產,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父親丁○○分別共有,嗣於81年4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原告、丁○○各自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丁○○再將其取得之70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惟其中原告分別取得之705、705-1、711地號土地因未能與公路交通,致上開3筆土地生產出之農產品無法對外運輸,故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151條規定,被告應無償提供703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703地號土地其中寬度3.3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0000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通行現有703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牆外部分土地,但反對拆除圍牆及房屋,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705、705-1、711、703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而705、705-1、711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而為袋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7-1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憑(本院卷90-93頁)。

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無償通行附圖一編號000-0000之土地,為被告否認,則本件應釐清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7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000-0000之範圍,有無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適用本條要件之一,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

(二)查703、711、分割前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內埔段802、800、806地號土地,46年12月28日由原告、被告父親丁○○共同繼承,並於56年12月20日辦理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81年4月9日再為共有物分割,其中70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父親丁○○取得,705、711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丙○○、乙○○取得,而705地號土地又於95年9月1日因分割增加705-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17-31頁),本院審酌703、705、711地號土地於81年間未分割前之使用、通行狀況,原告陳稱:「(703、705、705-1、711四筆土地分割前的使用狀況為何?)未分割前是種稻子,711、705-1是乙○○的種稻子,705是丙○○的土地,但是給乙○○種稻。

703是丁○○自己種稻子。」

、「(703、705、705-1、711四筆土地分割前如何通行?)是走田埂進去。」

、「(以前走田埂如何走?)當庭畫出田埂路。

就是本院卷52頁斜線標示的部分,現在還是這樣走,但是不好走。」

等語(本院卷65頁),互核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表徵坐落位置,顯示705、705 -1、711地號土地並未與703地號土地互相毗鄰,而有同段702、704地號土地間隔其中,其中703地號土地緊鄰屏東縣內埔鄉○○路,而705、705-1、711地號土地則是藉由703地號土地與鄰地702地號土地間之泥土路對外交通,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9張(本院卷4頁、53-61頁)、複丈圖即附圖二可佐,且上開705、705-1、711地號土地所通行之泥土路,僅有如附圖二標示斜線部分位於703地號土地上,餘者皆坐落於702地號土地,可見705、705-1、7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是藉由702地號土地,再接續703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對外與西平路相通行,固然703、705、711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前為原告與被告父親丁○○共有,但分割前之705、711地號土地即為袋地,且與703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704、702地號土地間隔其中,故705、705-1、711地號土地顯然無法直接經由7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須透過同段704、702地號土地始得以連接部分703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則705、705-1、71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顯然並非因703、705、711地號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而是肇因於705、705-1、711地號土地本身坐落位置,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三)承上,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於適用法律關係之疑義,並曉諭原告是否由本院依據訴訟關係事實而可得請求之法律適用為判決,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堅持主張以民法第789條規定,要無償通行,請求本院判決等語(本院卷106-107頁),惟如上開(二)所述,原告分別所有之705、705-1、711地號土地既因土地本身坐落位置而形成袋地,而非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則原告經本院上開闡明後,仍堅持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000-0000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無償通行被告所有7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載編號000-0000之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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