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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信維郵局第四九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信維郵局第4927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所查無此人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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