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聲,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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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二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潮簡字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7年度執字39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載動產所有權歸屬,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95號審理中,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該訴訟判決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就附表之動產所有權歸屬,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潮簡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執字第39209號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以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標的物即2臺製冰機(J188號)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計算基準,再參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100萬元及利息,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暨全部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需停止執行而重行進行等因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除以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底價,並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年10個月(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萬5千元。

從而,聲請人以7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0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載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財產編號│
├────┼──┼──┼────┤
│製冰機  │臺  │ 2  │J1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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