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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該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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