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9,潮簡,82,2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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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指印及身分證字號均非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周秀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未見過原告,亦未見到原告簽發系爭票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自訴外人周秀軍處取得,惟其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玖萬元」、「甲○○」各10次及「屏東市○○里○○街180 巷22-4號」3 次以比對本票所載金額、姓名、地址,發現兩者字形筆劃迥異,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

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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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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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月28日 │90,000元  │95年8月 │232494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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