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補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美英等3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9,30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24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