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5,橋秩,3,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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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隆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3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69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鎗壹把、消音器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消 音器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違反該行為時,首須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之行為,復該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所處時空,已因其攜帶該類器械致生安全上危害,始足當之。

亦即,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槍1把暨消音器1 支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

又扣案之玩具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乙節,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足稽。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持有扣案玩具手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之需要,亦有正當、合法方式可得為之,非必以攜帶類似真槍之槍枝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

從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既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復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玩具手槍隨身置於腰側,若持以示人,當有使他人誤認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查無可攜帶扣案玩具手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前因相同行為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經本院裁處罰鍰9,000 元,卻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把、消音器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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