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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7 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72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慶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T5CO2 動力美式鎮暴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後於網路論壇上看到該瓦斯槍有觸法疑慮之訊息,乃於同年7 月11日2 時30分許,攜帶該瓦斯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詢問該槍之合法性,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瓦斯槍及鋼瓶6 瓶、橡膠彈79顆、槍管延伸管1 枝前往警局,並為警查扣在案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係自行攜帶系爭瓦斯槍前往警局詢問該槍枝有無觸法疑慮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處理本案之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則依被移送人攜帶槍枝之目的及其所前往之處所觀之,客觀上難認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以扣案槍彈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其將扣案槍彈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警局,即認定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扣案之系爭瓦斯槍等物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扣案之系爭瓦斯槍、鋼瓶、橡膠彈、槍管延伸管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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