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1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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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丘展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 月5 日高市警仁分社裁字第106000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展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藍波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藍波刀、開山刀各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其所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並將其所有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各1 把置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旁等節,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復扣案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業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且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釣蝦場,乃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器械,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扣案之器械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以同一行為攜帶扣案之3 把器械,而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從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折疊刀、藍波刀、開山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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