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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夢秋即夜多情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4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夢秋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夜多情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夢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5 月19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夜多情美容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開「夜多情美容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黎氏紅雲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賴安成,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黎氏紅雲以手撫摸或以口含男客之生殖器官至射精),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3 成,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嗣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賴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543600 號函暨上開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㈣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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