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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馬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4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88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4 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 包。
三、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 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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