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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栢健即香妃養生館
鄭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8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777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栢健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香妃養生館」勒令歇業。
鄭美華被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栢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0月14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香妃養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栢健為上開「香妃養生館」之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在店內包廂內從事「全套」(即男女性器官接觸)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300 元,被移送人張栢健從中抽取700 元為佣金以營利,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因而涉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移送人張栢健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張栢健係「香妃養生館」商業之負責人,並因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情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5142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
是移送機關移請本院裁處「香妃養生館」商業應予勒令歇業,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三、次查,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商號,即應以商號之負責人為被移送人甚明,而「香妃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被移送人張栢健,已如前述,並非鄭美華,鄭美華僅係在處工作之人,此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移送機關將鄭美華作為被移送人,於程序上即有違誤,是本件鄭美華被移送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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