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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韓醒緯
于恩浩
楊宗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491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醒緯、于恩浩、楊宗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韓醒緯、于恩浩、楊宗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高速公路涵洞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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