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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永駿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高雄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內有人在喊救命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所轄澄觀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並經屋主同意後入內查看,均無發現異狀。
因認被移送人張永駿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序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永駿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警員蔡宏聖之職務報告、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屋主楊名琮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高雄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並未到場製作相關筆錄,而移送機關所附相關證據之內容,均僅足證明被移送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暨申登人何淑芬之配偶,而未能證明106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者即為被移送人本人,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被移送人為手機門號之通常使用人,遽認被移送人即為移送機關所指犯行之行為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指稱之違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既無足證明上開違序行為,其移送本庭裁處,自有未合,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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