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3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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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簡貫恩
吳岳龍
簡榮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貫恩、簡榮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吳岳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簡貫恩、吳岳龍、簡榮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度假村大樓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3 人於上揭時、地因調閱監視器乙事而與被害人陳榮源、趙永祿發生爭執,並分別以徒手及持現場之三角錐、塑膠椅(未據扣案)之方式毆打被害人2 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3 人前揭所為,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件加暴行過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3 人前揭加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移送人吳岳龍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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