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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俊德即水花漾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 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俊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水花漾養生館」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水花漾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杜氏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由杜氏操從事以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並由被移送人從中獲利3 成,其餘價金予杜氏操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嗣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爰因被移送人經營之「水花漾養生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遂聲請本院裁定「水花漾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水花漾養生館」固於104 年2 月2 日,以被移送人為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而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2 月2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182200 號函在卷可考。
惟「水花漾養生館」已於106 年8 月7 日辦理轉讓登記,更名為「越柔晴瘦身美容坊」,負責人並變更為吳志祥,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文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314000 號函可證。
則「水花漾養生館」於106 年8 月7 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越柔晴瘦身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吳志祥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從而,移送機關移送並聲請本庭裁處由被移送人經營之「水花漾養生館」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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