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3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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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65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佑於民國106 年5 月至同年8月間,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陳列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金屬警棍,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使用「Z0000000000 」之帳號將警用甩棍之照片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等語,且有雅虎奇摩網頁畫面截圖、雅虎奇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辯稱其僅在販賣棍套、破擊器等甩棍之配件云云。

然本院細觀卷附拍賣網頁之畫面中一再提及「國際級防身棍」、「三節伸縮式防身短棍」等字眼,卻對於棍套、破擊器等物品隻字未提,復查被移送人於該網頁上所陳列之相片均為甩棍之畫面,是被移送人所辯其僅在販賣甩棍之配件云云,要難採信;

再審之網路上所售棍套、破擊器等配件之價格皆不到1,000 元,有卷附臉書「野人谷官方」截圖可參,與被移送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陳列之物品動輒數千元相比,差距甚大,益徵被移送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賣者絕非棍套、破擊器等物品,而係甩棍無訛。

另依卷附網頁之畫面截圖以觀,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上開甩棍材質應屬金屬材質,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即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中之鋼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即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而被移送人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約自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19日遭查獲時止,該期間以其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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