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4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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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傑
被移送人 黃泓諭
被移送人 蘇煒甯
被移送人 王政尊
被移送人 謝秉融
被移送人 顏士傑
被移送人 莊明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 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65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黃泓諭、蘇煒甯、王政尊、謝秉融、顏士傑及莊明豐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8 月6 日9時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巷24號(果貿市場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7 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資料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均供稱係因聽見爭吵聲或見有人於上開地點聚集而前往圍觀等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內容僅顯示關係人王紹銘自關係人楊敏之攤位桌子旁站起時該桌子翻覆、關係人邱上銘對關係人楊敏大聲講話、其他被移送人則聚集於上開攤位前等情,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惟未見被移送人有攜帶武器或為何暴力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何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人王紹銘、邱上銘邀集被移送人共同前往欲為鬥毆之證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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