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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藍晟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9 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60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晟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斧頭、水果刀各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藍晟祥(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8巷23弄。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斧頭、水果刀,於前揭時、地與兩名男子發生口角衝突。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所明揭。
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
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在上開時、地看到鬼,就灑冥紙、點煙,有兩名男子質問我為何灑冥紙,並報警處理,對方認為我是神經病就拿棍子打我,我及拿出前開斧頭、水果刀防止對方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帶斧頭及水果刀,因為我會看到鬼神我以我才會帶斧頭、水果刀在身上等語。
而上揭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內照片2 張可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已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被告僅以看見鬼神為由,放置於車廂攜帶,顯非正當理由。
此外,本件移送事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斧頭、水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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