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43,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13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銘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5日16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華岳維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酒測紀錄單及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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