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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佳綺
被移送人 李國豪
被移送人 陳詠威
被移送人 吳哲維
被移送人 呂東昇
被移送人 陳聖翔
被移送人 魏廷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25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綺、李國豪、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意圖鬥毆而聚眾,李國豪、魏廷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潘佳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棍參支、木製球棒貳支、鋁棒壹支、伸縮警棍壹支、紅磚頭貳塊、玻璃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27日0 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潘佳綺、李國豪、陳詠威、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李國豪、魏廷羽2 人間前有糾紛,分別邀約友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吳哲維則於警詢時辯稱係魏廷羽約對方出來談和解等語,惟此與其餘被移送人之供述顯有不符,且警方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等5 人所攜帶之木棍3 支、木製球棒2 支、鋁棒1支、伸縮警棍1 支、紅磚頭2 塊、玻璃瓶1 支,衡情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上開有危險性之物品到場,被移送人吳哲維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潘佳綺等7 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潘佳綺等7 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木棍3 支、木製球棒2 支、鋁棒1 支、伸縮警棍1 支、紅磚頭2 塊、玻璃瓶1 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等5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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