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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郎秀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28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秀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拾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2 日14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和光旅社203 號房內。
(三)行為: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擠入塑膠袋左右搓揉後吸取氣味。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郎秀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扣案強力膠10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10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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