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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興
曾文泰
張榮發
錢太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8403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興、曾文泰、張榮發、錢太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4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被移送人4 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場之情事,惟僅被移送人王正興、張榮發、錢太元自承有彼此互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 、8 、10頁),而被移送人曾文泰則以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6 頁)。
惟依被移送人錢太元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與王正興、曾文泰互毆、王正興、曾文泰都有打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佐以其係於案發隔天即至警局接受訊問,關於當時情節之記憶應認尚屬清晰,復審酌被移送人錢太元與曾文泰於本案前互不認識,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要難認有何動機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移送人曾文泰之動機及必要,益見被移送人曾文泰當時確有參與互毆乙節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4 人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既堪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另參酌被移送人4 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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