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5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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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洪郁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96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雯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郁雯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使用帳號「ykgci1566 」(下稱系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金屬警棍、電擊棒等警械,為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露天拍賣網站網站之網頁截圖及系爭帳號之註冊資料為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該帳號非伊申設,伊之前有將身分證賣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盜用等語,審酌該帳號申設人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固為被移送人,然姓名、身分證字號為一般交易或生活中上容易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自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資料有遭盜用之可能。

且查系爭帳戶申設人「手機發送認證記錄」所認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人為「陳冠傑」,此有遠傳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亦難認系爭門號為被移送人所認證。

此外,本件卷內亦無網路IP等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即無從單憑系爭帳號身分證及姓名之記載,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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