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57,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21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警查獲一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 、3 頁、第6 至11頁)。

又扣案水果刀之金屬材質部分,質地堅硬,刀身為尖銳形狀,有扣案照片可按,是如持之朝人揮砍刺擊,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未將水果刀收合於刀鞘內,手持刀刃外露之水果刀行走於路上,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難謂合於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自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水果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至被移送人否認其攜帶扣案之水果刀為無正當理由,於警詢時辯稱:該水果刀係伊帶往市場買水果時,方便直接使用切水果吃,因此在回家路上拿在手上云云,然前往市場購買水果,可委請攤商處理切除水果,並無隨身攜帶水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65歲,家境小康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 頁),卻因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水果刀而遭警查獲,查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且行為後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水果刀,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有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係處罰既遂犯,並無處罰吸食迷幻物品未遂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嫌吸食強力膠行為,雖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及照片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扣案之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為其所有,但否認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且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見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然被移送人係行走於路上為警查獲,且觀諸警方所提照片,該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其強力膠係裝滿塑膠袋,亦難認係吸食後之殘渣袋,並無法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已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則民眾報案所稱見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是否為真,誠屬可疑,自不得僅憑該報案即認定本件被移送人有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法行為。

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而其持有強力膠行為,非為上開法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即不能以前述規定相繩,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並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核亦非屬查禁物,依法不得逕予沒入,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