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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裴台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41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台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吸食用塑膠袋(含殘留強力膠)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裴台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內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3 條及被移送人吸食用塑膠袋(含殘留強力膠)1 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3 條、吸食用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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