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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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43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人豪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8 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加油站內加油時,因故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被害人曾柄翰鳴按喇叭並出言辱罵,被移送人心生不滿,乃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下車並以之敲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被害人則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柄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鐵棍之照片各1份。

㈣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2 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再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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