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抗,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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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文虎即瑞宮大旅社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105 年4 月27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岡秩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文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瑞宮大旅社」商業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由抗告人從中抽成300元營利。

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20時38分許,經警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抗告人因而涉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勒令「瑞宮大旅社」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原裁定所指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是否裁處「瑞宮大旅社」歇業,仍應衡量比例原則,抗告人僅係偶犯,犯後已知悔悟,況該旅社為抗告人之生計來源,歇業對抗告人之處罰實過於嚴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為「瑞宮大旅社」之負責人,且有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旅館業登記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勒令該旅社歇業,依法自屬有據。

至抗告人固執前詞抗告,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載明,而該旅社倘未歇業,抗告人日後仍可能復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無法達成上開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又該旅社歇業後,抗告人仍得另覓其他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是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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