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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阮氏翠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橋秩聲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分書字號:高市警仁分偵裁字第1060000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嗣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6 年度橋秩聲字第2 號裁定異議駁回,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
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橋頭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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