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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3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處罰人 阮氏翠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翠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氏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 元,被處罰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1,2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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