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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分人 林澄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1 號裁定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澄煒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1 號裁定處罰鍰12,000元,並於同年3 月27日確定;
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復於同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已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2,000元,如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400 元,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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