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
異 議 人 阮氏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仁分偵
社裁字第106000001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翠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越情養生館」2 樓包廂內,與1 名男客郭凱陽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警察也沒有扣到任何證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與男客郭凱陽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惟郭凱陽於警詢中供稱:異議人開始幫伊按摩後不久就問伊要不要打手槍,也就是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表示按摩加打手槍之費用為1,000 元,伊說好,異議人就脫下伊的內褲撫摸伊的生殖器直到伊射精,過程中沒有使用保險套,員警臨檢時性交易已經結束,伊也已將費用交給異議人等語明確,而異議人亦於警詢供承與郭凱陽並不相識,兩人顯無怨隙,郭凱陽上開供述亦導致其遭裁罰1,500 元,衡情當無刻意構陷異議人之理;
另觀諸郭凱陽所述異議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流程鉅細靡遺,若非親身體驗,其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說明,堪認其供述之內容當非虛罔。
而依郭凱陽之證述,其與異議人性交易過程中並未使用保險套,則員警未查獲本件性交易之證物,尚與常理無悖,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遽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