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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于法豪即美人心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3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于法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人心美容坊」(商業登記:美人心美容坊,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9時許,在上開地址,涉嫌媒介及容留至「美人心美容坊」消費之男客張智鈞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黎氏琛,「半套」(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俗稱「全套」(男客以其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行為,並由于法豪從中牟利,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因認于法豪所經營之「美人心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美人心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則為商業登記法第18條所明定。
經查,「夜快樂美容坊」於106 年8 月22日已登記為歇業乙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美人心美容坊」既已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即無再行勒令歇業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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