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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87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黑色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3月25日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御花園KTV )內。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黃建華、陳彥廷、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聚眾持扣案之黑色木棍嗆聲並嚇唬對方,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且與證人黃建華、陳彥廷、陳麗華證述:本件係「海旭」帶頭帶人衝進御花園KTV 包廂內嗆聲,有看到對方有人手持棍棒,嗆聲過程中陳麗華有被打到等語相符,堪信被移送人聚眾持棍棒前往御花園KTV 時,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次按「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得減輕處罰。」
、「罰鍰之減輕,得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是因罰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或罰鍰不滿新台幣三百元,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罰鍰至二分之一,經減輕後處以3,000 元罰鍰。
五、扣案之黑色木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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