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7,橋秩,2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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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曜紋
被移送人 林竺怡
被移送人 黃致翔
被移送人 黃錩璿
被移送人 郭家豪
被移送人 張仕翰
被移送人 吳宥靚
被移送人 陳彥廷
被移送人 黃建華
被移送人 鄭彥民
被移送人 黃輝鴻
被移送人 李汶芯
被移送人 張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 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65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劉曜紋、林竺怡、黃致翔、黃錩璿、郭家豪、張仕翰、吳宥靚、黃建華、鄭彥民、黃輝鴻、李汶芯及張俊偉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彥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彥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7 年3 月27 日22時5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三) 行為:被移送人陳彥廷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陳彥廷於警詢中供稱:因其朋友「海旭」告知上開地點將有人被打,要伊過去觀看,故伊騎車前往現場,現場有數人毆打被害人陳易呈,但伊只有在旁觀看等語,核與同案被移送人吳宥靚供稱:陳彥廷說被害人陳易呈要道歉,叫伊跟著去現場談事情,故一行人騎機車前往現場等語相符,顯見當時被移送人陳彥廷早已知悉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與他人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再衡諸被移送人陳彥廷到場即目睹被害人遭受他人毆打,猶仍留在現場而未選擇離去,益徵渠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

核被移送人陳彥廷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陳彥廷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被移送人劉曜紋、林竺怡、黃致翔、黃錩璿、郭家豪、張仕翰、吳宥靚、黃建華、鄭彥民、黃輝鴻、李汶芯及張俊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曜紋、林竺怡、黃致翔、黃錩璿、郭家豪、張仕翰、吳宥靚、黃建華、鄭彥民、黃輝鴻、李汶芯及張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7 年3 月27 日22時5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三) 行為:上開被移送人等12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 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曜紋、林竺怡、黃致翔、黃錩璿、郭家豪、張仕翰、吳宥靚、黃建華、鄭彥民、黃輝鴻、李汶芯及張俊偉等12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易呈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劉曜紋、林竺怡、黃致翔、郭家豪供稱:是被害人請伊等載他去上開地點談事情等語,被移送人黃錩璿、張仕翰、吳宥靚、黃建華、鄭彥民、黃輝鴻供稱:伊等是跟著他人一起前往聊天談事情等語,被移送人李汶芯、張俊偉供稱:伊等是過去找朋友等語。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部分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有徒手或手持安全帽、塑膠椅出手毆打被害人,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內容僅顯示有多人聚集於現場,並有一男子手持塑膠椅經過,然均未能拍攝到臉部畫面,無法辨識出現之人為何人,亦無拍攝到鬥毆畫面等情,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上揭被移送人等12人確有自行前往或受邀前往,而聚眾於上開時、地,惟實難憑此即認其等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且本件並無何人邀集被移送人等12人共同前往欲為鬥毆之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1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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