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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5 月3 日高市警左分偵秩字第1077119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慶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4 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上。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 枚之危險物品,放置於其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排檔桿置物箱內。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信號彈1 枚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文緯證述內容相符,且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信號彈照片在卷。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信號彈1枚,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或參加神明繞境行程,並無隨身攜帶信號彈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信號彈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其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所攜帶信號彈之數量、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上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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